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2014年9月26日实施 2016年9月30日第一次修订 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沪港通下的港股通(以下简称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业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会员对委托其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港股通交易。

  投资者应当遵循买者自负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为由拒绝承担港股通交易及交收责任。

  第四条 会员应当根据《实施办法》、本指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关工作制度,包括标准、程序、方法以及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送本所。

  第五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符合《实施办法》和本指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条件。

  会员与个人投资者签署港股通交易委托协议前,应当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对个人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

  投资者应当配合提供有关评估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会员对个人投资者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时,应当确认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在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其中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 会员应当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港股通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港股通投资风险。

  第八条 会员应当通过评估问卷等方式,对个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向个人投资者明确告知评估结果、留存评估记录。

  第九条 会员接受个人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认其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从事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会员接受机构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认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从事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第十条 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告知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主要风险,提示其审慎参与港股通交易,并要求其签署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本所规定的必备条款。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记录留存。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建立港股通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根据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对港股通业务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及营业部现场投资者教育专栏等方式,向投资者全面介绍香港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市场特点和港股通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港股通交易风险,并提示投资者关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的与港股通投资相关的市场通知、风险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资者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督促投资者遵守与港股通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切实加强对港股通投资者交易、结算行为的合法合规管理。

  第十七条 本所可以对会员落实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